田式杭与邵建泉、杨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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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鲁0523民初4500号

原告:田式杭,男,1972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青青,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建泉,男,1972年03月0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被告:杨丽玲,女,1971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萍,山东加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左右起,邵建泉开始向田式杭借款。2017年01月01日,邵建泉向田式杭出具借条1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田式杭现金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440000.00元年利率按12%计算。(以前的所有利息均以结清,以前的所有借款单据及收到单据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借款人:邵建泉借款日期:2017年1月1日”。2017年03月14日,田式杭及另外两名出借人与邵建泉、杨丽玲签订借款合同1份,其中约定:1、借款利率按年12%计算,次年的对应借款日15日内付清上一年度利息及本金;2、该协议未确定借款金额,借款金额以借款人为出借人所出具的借款借据为所借款项的依据,按借款人为出借人所出具的借款借条的金额和日期来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邵建泉、杨丽玲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7年03月15日,邵建泉向田式杭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借据今借到田式杭现金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590,000元)(分多次借得该款)借款人:邵建泉2017年3月15日。”2018年03月14日,田式杭及另外两名出借人与邵建泉、杨丽玲签订归还借款协议1份,其中约定:1、借款人借用的出借人的到期利息由借款人给出借人出具借款借据(利息统一计算至2018年3月15日)此借据为借款利息,不再追加计收利息,此借款(利息)定于2019年1月31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满一年时可再加计利息;2、借款人借用的出借人的本金及2018年3月16日以后的利息定于2019年3月15日之前陆续归还给出借人;3、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继续有效,直至还清出借人的本金及利息之日自然失效。邵建泉、杨丽玲在该归还借款协议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9年3月15日,邵建泉向田式杭出具利息借据一份,内容载明:“借款利息借到田式杭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陆佰元整(¥141,600元)该借款为2017年3月15日借的田式杭标的590,000元的2017年3月15日-2019年3月14日的利息。”2020年5月13日,邵建泉支付利息20000元,并在利息借据上书写了“2020年5月13日归还贰万元整(¥20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02月01日,邵建泉与杨丽玲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田式杭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借据、归还借款协议、利息借据,杨丽玲提交的离婚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田式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田式杭与邵建泉、杨丽玲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邵建泉向田式杭出具590000元借据的行为系对其向田式杭借款事实及金额的确认。邵建泉、杨丽玲共同与田式杭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按照年利率12%计付借款利息,该利息约定未超过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90000元借据出具后,邵建泉、杨丽玲仅向田式杭支付利息2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故对于田式杭要求邵建泉、杨丽玲偿还借款5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丽玲辩称其未收到涉诉款项,涉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其与邵建泉已经离婚多年,因此不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杨丽玲与邵建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借款人身份与田式杭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杨丽玲与邵建泉登记离婚之后,二人继续共同以借款人身份与田式杭等人签订了归还借款协议,此亦是杨丽玲对共同借款及还款事宜的认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杨丽玲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邵建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邵建泉、杨丽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田式杭借款本金590000元、2017年03月15日起至2019年03月14日期间的利息121600元及剩余利息(剩余利息自2019年0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即时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6.00元,减半收取计5458.00元,由杨丽玲、邵建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美芹
法官助理吴小艳
书记员田丽平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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