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光与华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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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0602民初8650号

原告:杨光,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汝忠,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6月13日,被告华汝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借款后,于2019年7月24日归还原告3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持有借条原件,故被告华汝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汝忠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24%,不符合目前的法律规定,但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汝忠归还原告杨光人民币20000元,支付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华汝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棣
书记员陆迎龙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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