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忠国与王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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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0213民初3102号

原告:邬忠国,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王秀芝,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1日,被告王秀芝向原告邬忠国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19年1月底归还,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同年12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其中20000元的该份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1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的该份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1月12日前归还。该两份借条中对利息均未作约定。2018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19年1月6日前归还,对利息同样未作约定。此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尚欠25000元未还。对应的2018年12月11日出具的10000元借条及2018年12月22日出具的10000元借条作废。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邬忠国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复印件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邬忠国与被告王秀芝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秀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邬忠国借款本金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王秀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左红卫
书记员徐淑贞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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