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和保与舒瑞松、王军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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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新01民终3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和保,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丽,高新区(新市区)国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瑞松,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萍,女,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萍,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和保的儿子孙凯与舒瑞松、王军萍的女儿舒榕于201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前男方未向女方支付彩礼。2016年3月24日,孙和保与舒瑞松、王军萍在4S店选购众泰牌小型汽车一辆,孙和保直接将车款8万元支付至4S店,该车辆的保险费由舒瑞松、王军萍支付,该车辆登记在舒瑞松名下,并由舒瑞松占有使用。2019年9月,舒瑞松、王军萍的女儿舒榕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孙凯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9年12月28日,孙和保给舒瑞松打电话,询问“买车借款8万元没给我还”,舒瑞松答复“我承认车款是你刷的卡,那是彩礼,我陪嫁陪过去了,我没借你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主要的问题在于确认孙和保与舒瑞松、王军萍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孙和保未提供任何债权凭证,舒瑞松、王军萍亦不认可向孙和保借款,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其次,从款项是否交付的角度分析,孙和保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但并未将款项直接交付给舒瑞松、王军萍,孙和保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系接受舒瑞松、王军萍指示直接将8万元直接交付至4S店用于支付车款,虽然该车辆登记在舒瑞松名下,也不能以此推断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再次,从孙和保是否主张舒瑞松、王军萍还款的角度分析,自2016年3月24日至今,孙和保一直没有要求舒瑞松、王军萍还款,换言之,孙和保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涉案款项以借款的名义要求舒瑞松、王军萍还款,反而在双方子女感情出现裂痕诉讼离婚后才主张舒瑞松、王军萍还款,且舒瑞松在通话中明确表示车款非借款,那么孙和保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的依据明显不足。综上,孙和保既未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也未能证实涉案车款系孙和保向舒瑞松、王军萍交付的借款,故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对于孙和保主张舒瑞松、王军萍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孙和保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经询问本案当事人:孙凯与舒榕办婚礼的时间。孙和保称办了两次,时间记不清了。舒瑞松、王军萍称2017年1月在孙和保老家、2017年6月在乌鲁木齐市共办理了两次婚礼。
本院认为,孙和保主张其向舒瑞松、王军萍提供了8万元借款,该8万元并未支付给舒瑞松、王军萍,而是以车款的形式支付给4S店,该车辆登记在舒瑞松名下并由舒瑞松占有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舒瑞松、王军萍对车辆现登记在舒瑞松名下并由舒瑞松使用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舒瑞松、王军萍辩称孙和保支付车款系基于双方系儿女亲家关系,孙和保购买车辆系向女方支付的彩礼。本院认为,我国有男方父母在男女婚前向女方或女方父母给付彩礼的传统习俗,彩礼的给付目的系建立婚姻关系,多在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以前给付,虽然现代社会婚姻登记与婚礼仪式往往存在时间差,但基于给付彩礼系中华民族传统习俗的一部分,在婚姻登记与婚礼仪式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下,彩礼的给付时间多以婚礼仪式为界,孙和保之子孙凯与舒瑞松、王军萍之女舒榕虽于201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但本案中经本庭询问孙凯与舒榕的举办婚礼的时间,孙和保称记不清了,舒瑞松、王军萍称到2017年才举办婚礼,若按照舒瑞松、王军萍陈述的举办婚礼的时间,即孙和保于2016年3月24日支付车款,在孙凯与舒榕举办婚礼仪式之前,舒瑞松、王军萍关于孙和保支付车库购买车辆属于向女方给付的彩礼的抗辩意见,符合我国婚姻风俗;而按照孙和保所述,孙凯与舒榕二人也举办了婚礼,结合婚姻登记前男方未向女方支付彩礼的事实,且关于彩礼是否必须在结婚前支付并无相应的社会行为规范,综上,对舒瑞松、王军萍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孙和保仍然要对其支付8万元车款系基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孙和保未能就支付车款系基于与舒瑞松、王军萍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举证证明,亦未证明付款后向舒瑞松、王军萍索要借款8万元,故孙和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孙和保称其与舒瑞松、王军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孙和保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对孙和保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并无不当。对孙和保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孙和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3.84元(孙和保已预交),由孙和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淑梅
审判员蒋欣
审判员王奕丁
书记员江璐滢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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