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栩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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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新01民终3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赫睿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栩歌,男,199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沁,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新疆英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刘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俐,新疆玖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2日,英澳房产公司与绿景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刘栩歌在该《借款合同》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约定绿景房产公司作为借款方向英澳房产公司借款150万元,该借款绿景房产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取得办理规划设计条件的有效文件,则英澳房产公司同意将该笔借款转为英澳房产公司对绿景房产公司其他应付款项的支付,否则绿景房产公司须在2017年4月15日前必须向英澳房产公司全额还款,逾期付款则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按同期最高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本协议签订后英澳房产公司在2017年1月20日向绿景房产公司一次性支付150万元借款,绿景房产公司向英澳房产公司提供收取借款凭据,刘栩歌同时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英澳房产公司即将150万元于2017年1月18日转账支付给了绿景房产公司,并由绿景房产公司和刘栩歌向英澳房产公司出具了《借据》。
2019年5月23日,刘栩歌(乙方借款人)与英澳房产公司(甲方出借人)签订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甲方在2017年1月17日向绿景房产公司支付借款150万元(建设银行支票号码×××),乙方作为借款担保人,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借款日2017年3月27日至还款日2019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现乙方承诺上述借款由乙方在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偿还本息,乙方同意如能按期还款,则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乙方不能在还款日前足额偿还全部本息,则乙方按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本息。因该借款至今未偿还,英澳房产公司诉至法院。另,英澳房产公司按年利率19.6%计算主张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的利息686,000元。
2012年8月23日,英澳房产公司与绿景房产公司及案外人乌鲁木齐市看今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三方共同合作开发乌鲁木齐市看今朝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一宗土地。2019年,英澳房产公司以绿景房产公司和乌鲁木齐市看今朝投资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项目规划设计条件,至今未能完成土地“招、拍、挂”工作为由提出诉讼要求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并要求返还补偿款及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绿景房产公司和刘栩歌向英澳房产公司借款,有英澳房产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承诺书、支票存根、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借据等为凭,据此,英澳房产公司与绿景房产公司、刘栩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刘栩歌虽在2017年1月12日的《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在2019年5月23日其作为借款人与英澳房产公司(出借人)签订的《承诺书》中明确承诺涉案150万元借款由刘栩歌在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英澳房产公司偿还本息,结合合同目的、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刘栩歌亦直接参与了本案所涉借款的过程,刘栩歌不仅仅是为了绿景房产公司的利益而承担责任,其对此亦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因此,刘栩歌在《承诺书》中作出的还款承诺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英澳房产公司主张绿景房产公司、刘栩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绿景房产公司、刘栩歌抗辩本案系合作开发关系非借贷关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英澳房产公司主张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英澳房产公司已于2017年1月18日将15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给了绿景房产公司,《借款合同》中约定如绿景房产公司在三个月内未取得办理规划设计条件的有效文件则在2017年4月15日前必须向英澳房产公司全额还款,逾期付款则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按同期最高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同时在英澳房产公司与刘栩歌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借款日2017年3月27日至还款日2019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不能在还款日前足额偿还全部本息,则按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本息。因此,英澳房产公司按年利率19.6%计算主张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的利息686,000元(150万元×19.6%÷12个月×28个月=686,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栩歌、新疆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新疆英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刘栩歌、新疆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新疆英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686,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履行。现绿景房产公司、刘栩歌提出《承诺书》是英澳房产公司采取胁迫手段取得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承诺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故本案中绿景房产公司、刘栩歌应当对英澳房产公司采取胁迫手段取得承诺书进行举证,绿景房产公司、刘栩歌未能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绿景房产公司、刘栩歌提出本案已过担保期限的上诉理由,结合本案的《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内容上可以看出,刘栩歌在《承诺书》中认可自己将偿还涉案债务,属于债务加入,刘栩歌在签订《承诺书》后,已成为本案的债务人,不存在担保期限的问题,故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绿景房产公司、刘栩歌上诉称其已在2019年取得了办理规划设计条件的有效文件,不应当向英澳房产公司进行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绿景房产公司在2017年4月17日前未取得办理规划设计条件的有效文件,则绿景房产公司应当向英澳公司进行还款,绿景房产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取得办理规划设计条件的有效文件,故应当向英澳房产公司还款,故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新疆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栩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8元(新疆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栩歌已预交),由新疆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栩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晓东
审判员艾海提努尔买提
审判员陆洋
书记员森巴提巴哈提别克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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