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爱萍与潘伟达、陈敏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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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0203民初8438号

原告:刘爱萍,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潘伟达,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陈敏娜,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珂莹、蔡士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刘爱萍曾受雇于潘伟达,职务为会计。2017年11月28日,潘伟达向刘爱萍借款,刘爱萍同意并通过手机银行向潘伟达转账150000元,潘伟达收款后向刘爱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爱萍人民币现金计150000元,定于2018年5月底前归还。同年12月14日,潘伟达再次向刘爱萍借款200000元,刘爱萍同意并通过手机银行分两次共向潘伟达转账200000元。后刘爱萍微信要求潘伟达补上200000元借款的借条,潘伟达回复“好的,今日方便的时候送交给你”,但最终并未出具借条。2020年5月1日,潘伟达微信刘爱萍“请容我5-6月内还钱给你”。然,潘伟达至今未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020年3月至4月间,刘爱萍曾向陈敏娜进行催讨,但陈敏娜告知其并不知情。
潘伟达、陈敏娜于1989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2日补领了结婚证。2018年6月21日,潘伟达、陈敏娜登记离婚。陈敏娜于2014年12月退休,2017年11月、12月的退休工资为2167.16元/月。
以上事实,有刘爱萍提交的借条、手机银行明细详情、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陈敏娜提交的退休证、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及庭审陈述等予以在案佐证。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对本案进行引调,案号为(2020)浙0203民调3725号。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刘爱萍与潘伟达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潘伟达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至于借款本金200000元,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刘爱萍可随时主张,现其通过诉讼方式予以主张并无不当。虽然刘爱萍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7厘,但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难以采信。但是,刘爱萍可主张潘伟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即可主张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因涉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故参照刘爱萍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年利率为3.85%。
虽然涉案债务发生在潘伟达、陈敏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由于陈敏娜既未签字确认亦未事后追认,而且刘爱萍又未能举证证明潘伟达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同时结合刘爱萍关于之所以出借系基于相信潘伟达的陈述,本院认定涉案债务为潘伟达的个人债务,故刘爱萍关于涉案债务系潘伟达、陈敏娜夫妻共同债务进而要求陈敏娜共同还款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陈敏娜关于涉案债务系潘伟达个人债务之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刘爱萍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潘伟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伟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爱萍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潘伟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毛建军
代书记员徐巧娜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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