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少华、黄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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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鄂10民终1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少华,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献忠,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黎明,女,汉族,1968年6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运祥,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1日,原告黄黎明与被告程少华对之前民间借贷利息和本金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程少华重新向原告黄黎明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程少华今借到黄黎明现金伍拾捌万元整(其中本金伍拾万元整,2015年8月——2016年8月欠利息捌万元整,合计伍拾捌万元整),本人保证在2017年3月份之前本息归还。”2017年7月20日,2018年5月11日、5月18日被告程少华通过案外人刘秋香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黄黎明个人银行账户转账3笔,每笔10000元,合计30000元。2018年7月31日、9月6日、10月28日,被告程少华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黄黎明个人银行账户转账3笔,每笔10000元,合计30000万元;2018年11月30日、12月25日,被告程少华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黄黎明个人银行账户转账2次,每次3000元,合计6000元;2019年1月30日、5月16日、7月26日、7月30日、8月13日、9月19日、9月30日、10月9日、11月20日、11月23日,被告程少华先后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黄黎明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2000元一次、5000元九次,合计47000元;2017年7月20日至2019年11月23日,被告程少华通过他人或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黄黎明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13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借款金额。被告程少华与原告黄黎明于2016年8月1日双方对前期的民间借贷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将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通过“转贷”方式予以确认,并由被告程少华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是确定的,即本金50万元,利息8万元。被告程少华关于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是否约定利息。被告程少华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黄黎明出具《借条》,属于原告黄黎明与被告程少华对前期的民间借贷结算后重新订立的借款合同,相对于前期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除资金来源具有关联性之外,合同其他内容具有独立性,即前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独立于重新出具的借条。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本人保证在2017年3月之前本息归还。”的文字表述,字面含义不确定:既可以理解为2017年3月之前归还50万元本金,8万元利息以及5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相应利息,也可以理解为2017年3月之前归还50万元借款本金和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的借款利息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程少华出具的《借条》对利息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认为2016年8月1日,原告黄黎明与被告程少华订立的民间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程少华关于《借条》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黄黎明请求判令被告程少华继续按照年利率12%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于其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程少华未按照《借条》约定于2017年3月之前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8万元,依法应当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支付占用借款资金的利息。三、被告程少华尚欠原告黄黎明借款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6年8月1日,被告程少华欠原告黄黎明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8万元,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被告程少华应支付原告黄黎明占用借款资金利息79315元(6÷365天×965天×50万元);截止2019年11月23日,被告程少华尚欠原告黄黎明全部债务金额为659315元。2017年7月20日至2019年11月23日,被告程少华先后通过他人和自己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黄黎明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13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法应先冲抵8万元借款利息,剩余款项以33000元冲抵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23日逾期偿还借款本金资金占用利息,仍欠利息46315元。故截止2020年2月23日,被告程少华尚欠原告黄黎明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3815元(46315+6%÷12×50万元×3),合计553815元。被告程少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黄黎明出具的《借条》,是原告黄黎明、被告程少华对前期民间借贷本息进行结算后,就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重新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条》独立于前期借款合同,前期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约定不适用新的借款合同。《借条》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应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故原告黄黎明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程少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从逾期之日起,被告程少华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黄黎明支付占用借款本金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程少华尚欠原告黄黎明借款本金50万元,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占用借款本金利息53815元,合计553815元,对原告黄黎明主张的超出本院查明的本息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少华在庭审中对借款金额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程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黎明借款本金50万元,占用借款本金利息53815元,合计553815元;二、被告程少华自2020年2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黄黎明支付占用借款本金利息。三、驳回原告黄黎明对被告程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90元,减半收取5195元,由被告程少华负担。

审判长赵祖发
审判员廖崇霞
审判员周湛
书记员周薇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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