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春利与宫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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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辽0283民初4099号

原告:宋春利,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告:宫明春,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被告宫明春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宫明春向原告借款1万元,有借据、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宫明春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宫明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宋春利借款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1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瑞霞
人民陪审员康守湖
人民陪审员于相君
书记员颜建华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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