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陈与王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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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陕0602民初5196号

原告:王陈,男,汉族,1995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王泽,男,汉族,1996年5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延长原汁饸络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1日,被告王泽向原告王陈借款5000元,原告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2019年12月22日,被告王泽再次向原告王陈借款4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2020年1月1日,被告王泽再次向原告借款11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王泽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愿意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陈与被告王泽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陈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泽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1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问题,被告自认愿意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元,视为双方约定利息。虽原告起诉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但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利息应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王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陈偿还借款本金10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1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原告王陈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2元,实际由被告王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景延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 员   霍起雪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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