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萍、尹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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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鲁03民终4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萍,女,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伟,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菊,女,1968年4月1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4日,张萍与尹伟签订《个人还款协议》一份,债权人为张萍,债务人为尹伟,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还款内容(1)还款金额:壹拾捌万元人民币。(2)还款时间:自签订协议起债务人分三次还清欠款,第一次2012年6月29日还款陆万元人民币,第二次2012年7月31日还款陆万元人民币,第三次2012年8月31日还款陆万元人民币。(3)还款利率:无利息及费用。2、双方义务:债权人应妥善保管本协议,在债务人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将协议完整交还债务人;债务人应按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债权人的欠款。3、违约责任:债务人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协议规定支付给债权人欠款,债务人应付违约责任;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涉案款项形成时,尹伟与李瑞菊是夫妻关系。

尹伟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一是尹伟是金珍堂公司的业务员,而李瑞菊和该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涉案借款是张萍与尹伟进行恰谈的,但是存款当天,因尹伟没有时间,就让李瑞菊代办。涉案借款并非是张萍向尹伟与李瑞菊所借,张萍与尹伟、李瑞菊并不熟悉,按照常理,如果是尹伟与李瑞菊以个人名义向张萍借款,双方应当签订借款协议或者由尹伟与李瑞菊出具欠条,之所以没有最初的债权凭证,不是因为双方之间过于信任,而是因为涉案借款是发生在张萍与金珍堂公司之间,因此,张萍当时不可能要求尹伟与李瑞菊出具借据。二是张萍首次在金珍堂公司存款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期限为三个月,金珍堂公司于2012年4月29日和2012年5月4日分别支付张萍借款利息20000元和借款本金20000元,因此,尚欠张萍借款180000元。其中2012年4月29日的20000元,付款人是张开禄,张开禄是金珍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福的三姐夫,掌握金珍堂公司大量的存款,因此,该款项的支付应当视为金珍堂公司支付给张萍的借款利息,2012年5月4日的20000元是尹伟在张萍的催要下请示金珍堂公司后,由公司向张萍支付的借款本金,付款人李秀兰是谁,尹伟与李瑞菊不清楚。2013年左右,尹伟曾偿还过张萍1000元,没有证据提交。三是关于《个人还款协议》,这是尹伟作为金珍堂公司的业务员与张萍签订的,涉案借款到期后,经过尹伟请示公司,仍然参照三个月的期限与张萍达成了该协议,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第三人知道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张萍于2011年12月29日将涉案款项通过尹伟存入金珍堂公司,并从该公司收取了利息与本金,其明知尹伟和金珍堂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个人还款协议》应当视为张萍和金珍堂公司之间就涉案款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因此,涉案债务应当由委托人金珍堂公司承担,而涉案款项系违法犯罪活动的资金,尹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李瑞菊也未从中获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四是张萍无法找到尹伟与李瑞菊时,仍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寻求权利救济,但是其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受到法律保护。
对尹伟与李瑞菊的上述质证意见及陈述,张萍认为一是其不清楚尹伟是否是金珍堂公司的业务员,借款之初,尹伟称有好的项目可以赚取高额的利息,张萍就将款项交给了李瑞菊,并且告知不管尹伟与李瑞菊将款项出借给谁,张萍只是对着尹伟与李瑞菊说话。二是尹伟与李瑞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在催要过程中,张萍就与尹伟签订了涉案《个人还款协议》,该协议没有经过金珍堂公司追认,张萍也不认可涉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其与金珍堂公司之间,根据协议可以明确看出涉案借贷关系是发生在张萍与尹伟之间。三是张萍一直通过自己的努力找尹伟与李瑞菊协商还款事宜,通过诉讼只是最后的救济办法,尹伟与李瑞菊也当庭陈述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问题断绝与外界的联系,这与张萍的陈述一致,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涉案款项的催要情况,张萍申请证人尹某与魏某出庭作证。证人尹某陈述其与张萍是亲戚关系,与尹伟是远房亲戚关系,李瑞菊曾去尹某家中称有个好的存款项目,只要存上钱就有利息,并让尹某介绍熟悉的人去存款,后尹某就存了20万元,存款所有的手续都是由李瑞菊负责办理,尹某都不在现场。尹伟与李瑞菊于2012年出事之后,每年只要有任何的消息,尹某都会和张萍一起去尹伟与李瑞菊的西苑小区的家中、其父母家和其弟弟家催要借款,后来听说尹伟与李瑞菊于2016年左右将西苑小区的房子卖了,并且两人藏起来了,自2012年之后,尹某从未见到和联系上尹伟与李瑞菊。证人魏某陈述其与张萍是朋友关系,不认识尹伟与李瑞菊,因为魏某与尹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当时尹某将魏某的20000.00元存在尹伟那里,所以魏某就与尹某、张萍一起去北苑小区和张店区洪沟路的一个小区催要过借款,基本上每年都去,但是都没有找到人。
张萍据此证实一是根据证人证言可知,这么长时间之内,张萍从未放弃向尹伟与李瑞菊主张自己的债权,只是因为尹伟与李瑞菊下落不明,或是因为尹伟与李瑞菊故意躲避,致使张萍在催要时无法见到尹伟与李瑞菊本人。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是本案中,因为尹伟与李瑞菊下落不明,张萍未及时启动诉讼程序,若以诉讼中送达文书的程序来要求张萍,则对于张萍主张权利的方式过于苛刻,不仅增加了交易成本,还将会助长债务人逃债的不良风气,而且会变相的助长债务人逃避债务,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尹伟与李瑞菊经质证,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当依靠合法的诉讼程序,以其他的方式进行主张也应当到达当事人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证人尹某在尹伟所供职的金珍堂公司存款19万元,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在涉案的借款明细表中有明确的记载,因此,证人尹某和张萍以及本案存在较为密切的利害关系。证人魏某与尹伟、李瑞菊从不相识,却跟随张萍多次前往寻找尹伟与李瑞菊,也不合乎情理,因此,证人证言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明效果。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尹伟与李瑞菊提交证据如下:
一、《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今借张萍(身份证号)人民币2200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定于叁个月后(2012年3月29日)归还。联系电话:153××××1753经办人:尹伟借款单位:临淄金珍堂古钱币博物馆2011年12月29日”。据此证实2011年12月29日,张萍在金珍堂公司下设的临淄金珍堂古钱币博物馆(未进行工商登记)存入现金200000元。
张萍知道尹伟是金珍堂公司的业务员,其希望在该公司进行存款从而获取高额的利息,遂找到尹伟想要存款,尹伟将存款的手续和要求也告知了张萍。张萍办理存款当天,尹伟不在家便委托李瑞菊代办了存款事宜,因存款需要存款人的身份证,张萍将身份证和现金200000元交给了李瑞菊,由李瑞菊持有张萍的身份证与200000元现金到金珍堂公司的财务处办理,金珍堂公司为此出具了该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中手写部分的内容是由金珍堂公司的财务人员书写的,上面载明了张萍的身份证信息,载明的款项220000.00元包含本金200000.00元与三个月的利息20000.00元。三个月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张萍找到尹伟要求还款,尹伟便拿着《借款合同》的原件到金珍堂公司请求兑付,但是因为金珍堂公司资金不充足,只批了20000.00元,金珍堂公司给尹伟的答复是下个月将余款处理,所以,公司将该合同的原件进行留存。之后,金珍堂公司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事发,也就未再偿还张萍款项。合同中载明的借款单位为临淄金珍堂古钱币博物馆,临淄金珍堂古钱币博物馆是金珍堂公司的下设单位,在同一地点办公,金珍堂公司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不仅仅使用自身的名义,也使用临淄金珍堂古钱币博物馆的名义,还有其他公司的名义,这一事实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书中有具体的陈述。
张萍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一是就证据本身而言,张萍从未见过该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中也没有张萍的任何签字,因此,与本案无关。二是张萍对于临淄金珍堂古钱币博物馆与金珍堂公司的关系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
二、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释放证明两份,据此证实2012年6月13日,尹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拘留,2012年7月18日,因尹伟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对其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并予以释放。2013年4月18日,李瑞菊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桓台县浦发投资有限公司)被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6年3月16日释放。尹伟取保候审后,因多人逼债,家中窗口被砸,无奈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手机号码同时弃用。截至起诉前六年多的时间,张萍未向尹伟与李瑞菊主张权利,其怠于履行权利,致使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张萍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尹伟与李瑞菊为了逃避还款责任,与家人断绝联系,更改电话号码,致使张萍无法找到,不能以此来证实张萍未及时主张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
三、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的鉴定结论通知书,据此证实2012年8月25日,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对淄博金珍堂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珍堂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账目进行了会计鉴定,鉴定结论是尹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金1074万元,该金额中就包含张萍主张的涉案200000元借款,因此,张萍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
张萍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尹伟涉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款项1074万元包含张萍主张的涉案200000元。
四、申请法院调取的关于金珍堂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2009年9月至2012年5月份的借款合同明细表,据此证实尹伟所经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74万元包含本案张萍于2011年12月29日存入的20万元,该明细表是临淄区人民法院对金珍堂公司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依法判决后在鉴定报告中所附,从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尹伟所经手的汇总金额为1074万元,这与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一致,因尹伟所经手的上述款项涉及的人数没有达到法定标准,当时并没有被提起公诉。金珍堂公司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因此,张萍就涉案款项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不应在民事诉讼中寻求权利救济。
张萍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一是该份证据的形成是基于尹伟的供述所进行的登记,不能以此来推定张萍与金珍堂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因为双方没有借贷的合意,且张萍是将款项交付给李瑞菊。二是张萍从未收到任何关于进行债权登记之类的通知。

二审期间,张萍提供离婚证一份,以证明已与其前夫离婚,离婚后与一审证人尹某不再有亲属关系。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萍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如一审判决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且可以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张萍主张其曾多次向尹伟、李瑞菊主张权利,只提供尹某与魏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而从两位证人的陈述看,其与张萍情况相同,均为尹伟、李瑞菊的债权人,存在相互作证规避诉讼时效的可能,且其证言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况下,仅凭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尚不足以证实张萍在2014年之后两年内曾向尹伟、李瑞菊主张权利的事实。在张萍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张萍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张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刘宁
审判员胡晓梅
书记员耿润玺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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