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开、裕民县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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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新42民终1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开,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裕民县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裕民县郁金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谭开,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环,塔城市钟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贵珍,女,1962年7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梅,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塔城市中信益和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塔城市光明路(公路段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杨金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金娥,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现羁押于塔城市公安局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原生,新疆德之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2日,原告黄贵珍经第三人塔城市中信益和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杨金娥)撮合,与被告谭开及裕民县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月利率2.5%(后双方口头变更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同时以房产出售的××县.55平方米、1-2-202室113.26平方米、1-2-701室132.59平方米的三套房屋抵押于原告,抵押期限自2018年2月12日至2025年8月1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谭开及裕民县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日,原告黄贵珍如约向双方口头约定账户(第三人杨金娥的哥哥李栋梁)给付了借款300000元。第三人杨金娥的哥哥李栋梁在收到借款后于2018年2月12日将300000元转入谭开账户(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信用社卡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至2019年1月(其中15000元系支付宝转账),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对抵押的三套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开及裕民县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谭开及裕民县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5%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费,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谭开及裕民县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收到第三人300000元后于当日转回第三人账户,该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判决:一、被告谭开、裕民县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黄贵珍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9年1月至实际还清本金为止);二、驳回原告黄贵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黄贵珍主张上诉人谭开、裕民县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不仅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还提供了三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上诉人裕民县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购房款收据,又提供了谭开通过支付宝向其支付15000元利息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黄贵珍虽然没有提供其直接向谭开转账的证据,但被上诉人黄贵珍和杨金娥提供的银行流水与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谭开收到了本案借款300000元。故上诉人谭开、裕民县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黄贵珍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其并未收到被上诉人黄贵珍的借款,但对未收到借款为何出具借款合同、借据、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出具购房款收据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上诉人对未借到款为何向被上诉人黄贵珍偿还利息15000元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对2018年2月12日李栋梁向其转账800000元没有异议,但称与李栋梁有其他经济往来,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称其和李栋梁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上诉状中又陈述李栋梁给其转账其不知情,上诉人的以上陈述前后矛盾。关于上诉人称自己的银行卡是由杨金娥和塔城市中信益和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持有,其对款项的进账均不知情,因此不认可收到借款并偿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他人支配,应当承担自己的行为带来的风险和后果。综上,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本案借款3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被上诉人黄贵珍主张上诉人谭开及裕民县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5%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月利率1.5%自2019年1月至实际还清本金为止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利率规定来计算本案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谭开与裕民县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偿还被上诉人黄贵珍借款30万元及按月利率1.5%,自2019年1月至实际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谭开与裕民县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黄贵珍借款30万元及按月利率1.5%,自2019年1月至实际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追加李栋梁为当事人的请求。上诉人上诉称其与李栋梁有其他经济往来,但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外,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杨金娥涉嫌犯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但在一、二审中也并未提供任何杨金娥涉嫌犯罪或其涉嫌犯罪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中止本案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程序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谭开、裕民县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虽然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也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谭开、裕民县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 红 岩
审 判 员  滕 媛 媛
审 判 员  潘  宏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莉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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