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光与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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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0602民初8651号

原告:杨光,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磊,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5月26日,被告李磊向原告借款736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28日止,利息按24%计算,如逾期不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案外人丁黎敏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被告借款后,至2019年9月27日已归还原告32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属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按照利息、本金的抵充顺序抵充后,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7911元。
另查明,2020年3月19日,原告以李磊、丁黎敏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磊归还借款47911元及相应的利息(至2020年3月6日,暂计4216.17元,具体计算方式见清单),合计52127元;2.判令被告李磊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丁黎敏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撤回对李磊的起诉,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制作(2020)浙0602民初1601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协议为:一、被告丁黎敏应归还原告杨光借款本金47911元、利息4216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55127元;具体支付方式:2020年4月20日前支付本息30000元,2020年5月20日前支付剩余本金及律师费25127元;如被告逾期未付清上述任何一期款项,被告应加付原告实际剩余本金金额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并可就剩余未还款项及加付利息提前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经原告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浙0602执2168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该次执行过程中,被告丁黎敏分文未履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持有借条原件,故被告李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7911元、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就本案借款分别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为避免双重受偿,原告在本案中的受偿金额和在(2020)浙0602民初1601号案件中的受偿金额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2020)浙0602民初16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磊归还原告杨光人民币47911元,支付利息4216元,合计521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李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棣
书记员陆迎龙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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