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京吉、枣庄高新区宏润食品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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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鲁04民终2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京吉,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道銮,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高新区宏润食品厂,经营场所高新区民营工业园,注册号370420600010626。
经营者:李士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2日,王京吉与枣庄市金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由枣庄市金玉食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厂房四排、冷库一座、办公平房两排及生产挂面、雪糕的机器设备一宗(全部固定资产)以1,000,000元的价格折抵给王京吉。2010年5月31日,王京吉与枣庄高新区宏润食品厂(李士平)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枣庄高新区宏润食品厂租赁王京吉的生产冷食的全部固定资产进行冷食生产,租赁期限2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租赁费每年100,000元,在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给王京吉,不能延误。另查明,2009年9月14日,枣庄市金玉食品有限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法定代表人赵恒力,经营雪糕挂面,有效期至2012年7月29日。2010年9月6日,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褚夫健与被告枣庄市金玉食品有限公司、李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赵恒力仍以枣庄市金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到庭应诉。2013年1月16日,枣庄市金玉食品有限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法定代表人刘涛,经营冷冻食品,有效期至2015年5月17日。2018年1月22日,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薛执字第1305号查封公告,依法查封枣庄市金玉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办公楼、钢结构厂房、冷库、冷食生产线设备、挂面生产线设备。2019年3月12日,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向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出具评估拍卖申请,请求对依法查封枣庄市金玉食品有限公司的办公楼、钢结构厂房、冷库、冷食生产线设备、挂面生产线设备等,依法进行评估拍卖。王京吉至今未向山东省薛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王京吉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不动产物权已经依法变更登记及其主张的动产物权已经办理交付手续。王京吉与枣庄市金玉食品有限公司之间虽然签订《和解协议》,但是王京吉不能举证证明该《和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王京吉与枣庄高新区宏润食品厂之间虽然签订《租赁合同》,但是王京吉不能举证证明其对租赁物具有物权及该《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京吉对枣庄市金玉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办公楼、钢结构厂房、冷库、冷食生产线设备、挂面生产线设备不具有物权,一审法院对王京吉主张的建立在其对租赁物具有物权基础之上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后的合同权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京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京吉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的最主要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最主要的义务是按照约定交付租金并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不一定非得就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只要有权将租赁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转让给承租人,均可成为出租人。一审法院以王京吉对案涉租赁物不享有物权而否定其出租人资格的认定无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纠正。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王京吉与枣庄市金玉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和解协议》,王京吉与枣庄高新区宏润食品厂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但王京吉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履行以上《和解协议》及《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以王京吉举证不能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京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京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莹
审判员李丽
审判员党园园
书记员高天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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