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林与祁文广、姜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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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0203民初6810号

原告:杨志林,男,194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彬,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文广,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姜丽芳,女,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借款利息利率为月利率1.5%,每月支付一次利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祁文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巷××号××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甬国用(2011)第2××9号∕C200118861]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2019年4月9日,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借款利息利率为月利率1.5%,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被告祁文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广厦怡庭北区××幢××号××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浙(2019)宁波市江北不动产权第0124945号]抵押担保上述借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上述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均约定:如两被告累计一个月未依约足额按时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相关一切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法院执行费等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逾期未归还借款的,两被告需按合同期内的利息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若两被告违约,则每日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另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委托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所涉出借款项的交付进行监管,并与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签订了两份《资金监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借款通过其指定账户转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的账户,成功办理抵押登记的,款项自原告将出借款打入公证处次日起算,五个工作日内打入借款人账户等。上述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巷××号××和宁波市广厦怡庭北区32幢218号103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1180000元。嗣后,两被告支付借款530000元的利息至2019年7月20日,之后该借款的利息未再支付给原告;支付借款650000元的利息至2019年6月8日,之后该借款的利息也未再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而支付了律师费7493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资金监管协议》、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等以及原告与被告祁文广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祁文广提出原告系职业放贷人,本案涉嫌套路贷,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两被告亦应依约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但两被告既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在借期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依约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祁文广提出律师费收费不合理,明显过高,但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律师费的收费并未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浙价服﹝2011﹞212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故被告祁文广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祁文广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涉案债务设定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在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姜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文广、被告姜丽芳应归还原告杨志林借款本金1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其中借款530000元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9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借款650000元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9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祁文广、被告姜丽芳应支付原告杨志林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493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杨志林有权就被告祁文广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巷××号××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甬国用(2011)第2××9号∕C200118861]及位于宁波市光厦怡庭北区××幢××号××(含自行车房)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浙(2019)宁波市江北不动产权第0124945号]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510元,减半收取计9255元,由被告祁文广、被告姜丽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董际峰
代书记员胡思思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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