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与龚涛、胡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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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云0325民初2895号

原告:王**,男,1992年1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龚涛,男,1995年10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被告:胡芬丽,女,1994年7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龚涛同在昆明从事电子淘宝业务,被告龚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王**以车辆抵押方式向被告龚涛提供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该款项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于2020年6月28日至6月30日分四次转入龚涛的妻子被告胡芬丽的支付宝账户。2020年6月29日,被告龚涛向原告王**出具借条,记载“龚涛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于2020年7月29日归还。”同日,被告龚涛向原告王**出具欠条,记载“王**于2020年6月29日用车抵押25000元,利息为3000元,龚涛已支付6月至7月的利息,超7月29日所产生每月3000元的利息承担人为龚涛,如龚涛发生意外,由胡芬丽承担。”上述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龚涛、胡芬丽至今仍未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龚涛向原告王**借款,原告王**按约定通过抵押车辆提供借款的行为,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如约为被告龚涛提供借款后,被告龚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王**主张被告龚涛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胡芬丽与被告龚涛系夫妻关系,其虽未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本案借款按约定转入被告胡芬丽的支付宝账户,且原告王**与被告龚涛并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龚涛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王**主张被告胡芬丽连带偿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关于自逾期之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以原告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具体月利率数额为1.28%,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涛、胡芬丽连带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龚涛、胡芬丽以前款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连带支付原告王**自2020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00元,由被告龚涛、胡芬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盛立东
人民陪审员田登雄
人民陪审员董小佳
书记员唐绍云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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