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黎明、刘小寒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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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11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黎明,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系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寒,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萍,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刘小寒妻子,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立彬,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
原审第三人:赵春宇,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
原审第三人:谭丽丽,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
原审第三人: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中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鑫,系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赵春宇与新民市委会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本村三家北果园荒地使用权转让给赵春宇,林地面积100亩X20元/亩/年,承包价人民币肆万元整,年限20年。
2013年7月6日,赵春宇、谭丽丽与刘小寒、纪立彬签订《林地转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赵春宇、谭丽丽将上述果园地转让给刘小寒、纪立彬,转包年限48年,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61年12月末,转包金额62.6万元,黄岱子村委会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意并加盖村委会章,卢家屯乡人民政府也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5年5月7日,新民市人民政府为刘小寒、纪立彬颁发了新民市林证字2015第071116号林权证,林地使用期48年,终止日期2061年12月31日。
另查明,赵春宇名下的新民市林证字2013第071071号林权证,发证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
2019年11月7日,新民市村民委员会,新民市卢家屯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记载:赵春宇名下林地三组家北果园片林,林权证新民市林证字(2013)第071071号,面积8.86公顷,与林权证号新民市林证字(2015)第071116号,所有权人刘小寒、纪立彬,,地名高窝堡后果园地面积8.7公顷,系同一块地。赵春宇于2013年7月6日与刘小寒、纪立彬签订了林地买卖合同,在转权时地上已经无树木,原林权证已经作废。刘小寒、纪立彬二人取得林地经营权后重新栽植了树木,并经人民政府审核,报林业局重新办理了林权证。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2019年11月11日,新民市自然资源局出具《关于新民市小地名“三组家北果园片林”林权证办理情况说明》:经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对相关林权证办理发放是否有效等情况进行说明。经我局工作人员调取办理林权证原始证据,结合当事人申请,原林地使用人提交证明材料及原属地乡政府证实,现对新民市小地名“三组家北果园片林”林权证办理情况说明如下,赵春宇名下林地三组家北果园片林,面积8.86公顷,新民市林证字(2013)第071071号,经过多次栽植都未成林。2013年7月6日,转让林地使用权给刘小寒、纪立彬名下,二人购买到该林地使用权后,进行了重新植树造林,并重新申请了林权证办理。新的林权证号为新民市林证字(2015)第071116号,所有权人刘小寒、纪立彬,坐落于高窝堡房后果园地,面积8.7公顷,通过到人民政府实地调查,调阅赵春宇与刘小寒、纪立彬的林权登记表,小班GPS实测图,说明如下:新民市林证字(2013)第071071号与新民市林证字(2015)第071116号确为同一宗林地,确认该宗地块林木权属发生了转移,确认赵春宇名下的林权证新民市林证字(2013)第071071号为无效林权证,因办理林权证系统处停办状态,不能办理网上注销程序。刘小寒、纪立彬名下的林权证新民市林证字第(2015)第071116号为有效林权证。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
又查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9)辽0114民初209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春宇名下的新民市林证字(2013)第071071号林权证与刘小寒、纪立彬名下的新民市林证字(2015)第071116号林权证上所载明的林地为同一宗林地。刘小寒、纪立彬于2015年5月7日取得的新民市林证字(2015)第071116号林权证为有效林权证,赵春宇名下的新民市林证字(2013)第071071号林权证为无效林权证。

张黎明与赵春宇、谭丽丽、彭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辽0181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春宇、谭丽丽偿还张黎明借款52.84万元及利息,被告彭海洋为其中25.28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张黎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刘小寒、纪立彬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称案涉的林地为其所有,请求法院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院经审理认为,财产的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已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林权证是权利所有人享受权利的法律依据。该案中被执行人赵春宇名下的林权证系无效证件,已经行政机关确认,故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予以支持。综上,本院(2019)辽0181执异2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81民初第1860-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位于新民市公顷(林权证071071)林地及林木的执行,解除查封。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林地转包合同书》、《证明》、《关于新民市卢家屯乡高胡村小地名“三组家北果园片林”林权证办理情况说明》、《新民市林证字2015第071116号林权证》、本院(2019)辽0181执异260号执行裁定书、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209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判长李倩
审判员王纪
审判员陈铮
法官助理刘建东
书记员孙芮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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