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伟鹏与和新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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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冀0634民初1523号

原告:顾伟鹏,男,1987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阜平县。
被告:和新立,男,1982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2日,被告和新立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顾伟鹏借款11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顾伟鹏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载明“2019年8月22号,借顾伟鹏11000元,时间:4个月还清,和新立,身份证:1306341982××××××××,电话:131××××6512”,和新立亲笔书写欠条并签字。在依法向和新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和新立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顾伟鹏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顾伟鹏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和新立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顾伟鹏要求和新立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息止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和新立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新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伟鹏借款本金11,000元;
二、驳回原告顾伟鹏对被告和新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和新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德祥
书记员李倩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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