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平与付建君、毛玲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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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1181民初1927号

原告:吴国平,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弘,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建君,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告:毛玲慧,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吴国平与被告付建君、毛玲慧系朋友关系。2020年1月16日,被告付建君、毛玲慧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国平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二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25‰已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6.6%,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庭审中,被告主张截至2020年4月17日的利息已付清,原告予以认可,故利息应当从2020年4月18日开始计算。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建君、毛玲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国平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6.6%自2020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付建君、毛玲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孝森
代书记员潘黎雨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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