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东翠与刘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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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陕0502民初1959号

原告:张东翠,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渭南旭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渭南市临渭区,现住渭南市。
被告:刘国庆,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陕西省韩城市高登置业有限公司经理,住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现住陕西省韩城市下峪口同鑫煤焦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奇,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15日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2020年7月24日录音、与被告的短信截图及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15日借条及照片8张,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庭后提供的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进行综合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以开办渭南医院,购置设备经营为由,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向张岳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岳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刘国庆2014.5.15”。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1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16年2月20日,张岳峰和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20万元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东翠人民币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担保(渭南医院)补章借款人刘国庆2014.5.15”。现原告因多次联系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当庭申请追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按照月息2.5%的标准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16万元。本院指定原告在庭后三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否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因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追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另外,2020年7月24日,原告、张岳峰与被告在渭南市祥龙宾馆见面,协商上述借款事宜,被告承认借款事宜,也承诺用中级人民法院扣押的款项来偿还原告借款,并协助原告尽快还款,但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称开庭前调解处理此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对此不持异议。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等证据,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
就被告主张上述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审理中,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5月15日,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7年5月14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便2016年2月20日重新倒据,至2019年2月19日诉讼时效期间也已届满,现原告于2020年5月7日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即使诉讼时效完成,义务人也不能取得时效抗辩权。本案审理中,被告在原告等人向其主张债权时,曾明确承诺配合原告归还借款或订立还款计划,在本院与其谈话时也明确愿意与原告调解处理该借款事宜。但被告直至庭审时才提出时效抗辩权,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另外,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也能证明被告曾将原告联系电话加入黑名单,致使原告不能及时联系到被告主张债权,且依常理,原告也不会将该笔120万元的债权置之不理,故本院对原告陈述诉讼时效届满前一直通过电话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说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时效抗辩权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东翠借款本金1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刘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张 婷
审 判 员     王 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君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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