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水芳与郑小水、郑琴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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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0106民初3280号

原告:孔水芳,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舒、沈棋燕,浙江观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小水,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郑琴儿,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与郑小水相识。2019年9月,郑小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于2019年9月5日通过支付宝转给郑小水40000元,于2019年9月6日通过支付宝转给郑小水40000元,于2019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给郑小水1420000元。郑小水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郑小水因生产经营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困难,今向孔水芳借到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人逾期不还,出借人为追债时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郑小水,担保人郑琴儿。”借款后,两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原告为催讨借款,委托浙江观照律师事务所向本院起诉,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借条、转账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小水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郑小水归还本金15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借据未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付。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琴儿亦在借据上签字,案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律师费,在借据中约定两被告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未在借据中予以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小水、郑琴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孔水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
二、郑小水、郑琴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水芳律师费50000元;
三、郑小水、郑琴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水芳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5月26日起按未归还借款本金数额和年利率6%计付至上述第一项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孔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760元,由孔水芳负担17元,郑小水、郑琴儿负担23743元。
原告孔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郑小水、郑琴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杨志敏
法官助理刘小亮
书记员陈佳佳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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