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松蒲博爱护养中心、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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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11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松蒲博爱护养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大**北大营东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威,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昌,辽宁大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3日,马某某与沈阳市大东区松蒲博爱护养中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马某某将9万元出借给沈阳市大东区松蒲博爱护养中心用于生产经营。马某某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款项交付沈阳市大东区松蒲博爱护养中心,借款数额及日期以付款凭证或沈阳市大东区松蒲博爱护养中心收据为准(其中8万元为续签、1万元为新增)。借款利率为年8%,沈阳市大东区松蒲博爱护养中心每半年支付马某某。借款期限1年,自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该借款合同有马某某的签名及沈阳市大东区松蒲博爱护养中心单位的公章。同日,沈阳市大东区松蒲博爱护养中心向马某某出具1万元的收款收据,其上加盖有沈阳市大东区松蒲博爱护养中心单位的财务专用章。2017年9月16日,沈阳市大东区松蒲博爱护养中心向马某某出具8万元的收款收据,其上加盖有沈阳市大东区松蒲博爱护养中心单位的财务专用章,结算方式处记载为现金。2017年9月15日、16日,马某某通过银行取现77,5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沈阳市大东区松蒲博爱护养中心未返还马某某借款本金,仅支付马某某半年利息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沈阳市大东区松蒲博爱护养中心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沈阳市大东区松蒲博爱护养中心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某某作为出借人是否完成了出借资金的义务。首先,马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沈阳市大东区松蒲博爱护养中心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根据合同约定,借款的数额及日期以付款凭证或沈阳市大东区松蒲博爱护养中心收据为准,即沈阳市大东区松蒲博爱护养中心单位出具的收据可以作为认定马某某是否出借款项的凭证。其次,为辅助证明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马某某提供了两张沈阳市大东区松蒲博爱护养中心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其中8万元的收款收据明确载明为现金,出具时间早于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借款合同中载明的“8万元为续签”相符,另1万元的收款收据时间与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一致,且金额并未明显超出马某某的经济能力,现金的形式亦符合马某某、松蒲博爱护养中心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再次,马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显示马某某在2017年9月15日、16日通过银行取现77,500元,取现时间与8万元的收款收据时间相符,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马某某交付现金的事实。最后,沈阳市大东区松蒲博爱护养中心作为一家成立已久的法人单位,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即是对书证载明内容的事实确认,已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沈阳市大东区松蒲博爱护养中心在已有证据面前否认收到借款,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实际情况,马某某、松蒲博爱护养中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沈阳市大东区松蒲博爱护养中心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马某某、松蒲博爱护养中心之间的借款合同载明了借款期限,但沈阳市大东区松蒲博爱护养中心未按期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马某某主张沈阳市大东区松蒲博爱护养中心返还9万元借款本金及3600元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马某某主张借款逾期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马某某、沈阳市大东区松蒲博爱护养中心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年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对马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大东松蒲护养中心主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不存在借贷事实的问题,马某某一审时提供了双方借款合同,并提供了大东松蒲护养中心的收款收据,已对双方的借贷关系进行了相应举证,本案大东松蒲护养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9万元借款的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间借款合同中明确了9万元借款中8万元为续签、1万元为新增。大东松蒲护养中心所提8万元收据的日期与借款合同的日期不同的抗辩理由,借款合同已明确了8万元为续签,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市大东区松蒲博爱护养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沈阳市大东区松蒲博爱护养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楠楠
审判员洪淳
审判员孙硕
法官助理彭博
书记员侯书颖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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