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东支行与山东大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大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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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鲁0502民初5531号

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东支行,住所:东营市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926408XE。
负责人:孙守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腾,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大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2008-09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678119793M。
法定代表人:徐如思,执行董事。
被告:宁夏大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生态经济区青年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215748962482。
法定代表人:薛福利,执行董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8日,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东支行与山东大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同意对山东大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放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签发日期2017年12月8日,到期日期2018年12月8日。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承兑银行对出票人尚未交付的票款有权按照日息万分之五向承兑银行偿还全部垫款本息。同日,山东大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存入保证金1000万元,宁夏大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如思、薛福利与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东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宁夏大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如思、薛福利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承兑协议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东支行垫付承兑汇票本金9849369.10元。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东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东支行与被告山东大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山东大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之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垫付票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大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如思、薛福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本金、律师代理费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参照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一并调整为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截至2020年10月10日利息2831365.30元。被告山东大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大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如思、薛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大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东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849369.10元,利息2831365.3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020年10月11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以2020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计付)。
二、被告宁夏大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如思、薛福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406元,原告负担1849元,被告负担48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锋
法官助理项安迪
书记员王玉琪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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