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水胜、陶银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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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10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水胜,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光,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伊婷,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银安,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陶银安、张水胜合伙以1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挖掘机合伙经营,约定每人出资50000元。陶银安向他人借款100000元购买了上述挖掘机,因张水胜资金不足,其应出资的50000元由陶银安垫支,张水胜于2014年3月8日向陶银安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现借陶民(银)安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利1.5%张水胜2014年3月8号”该欠条上“月利1.5%”系陶银安自己所写。2015年4月21日,张水胜向陶银安借款2000元,陶银安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给付了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陶银安为张水胜垫支出资款,虽未直接将款项交付给张水胜,但张水胜向陶银安出具了欠条确认了借款出资的事实,故陶银安与张水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水胜应当向其返还借款50000元。另张水胜于2015年4月21日借款2000元,陶银安已给付了借款,张水胜应当向陶银安返还借款2000元。故对于陶银安要求张水胜向其返还借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陶银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于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张水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挖掘机折价抵偿了其中的40000元借款达成合意,故对其辩称已抵偿了40000元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张水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陶银安偿还了2015年4月21日的借款,故对于其上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张水胜于2014年3月8日向陶银安出具了欠条,载明:“现借陶民(银)安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利1.5%张水胜2014年3月8号”该欠条上“月利1.5%”系陶银安自己所写。2015年4月21日,张水胜向陶银安借款2000元,陶银安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给付了借款。经一、二审查明,本案案涉借条及2000元转账,系基于双方合伙从事挖掘机经营产生。陶银安、张水胜协商以100000元购买一台挖掘机合伙经营,约定每人出资50000元。陶银安代张水胜垫资了50000元,后期经营过程中陶银安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水胜出借2000元,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关于张水胜上诉认为陶银安一审期间自认对借款进行了抵偿,经查证一审案卷,陶银安称“作价8万元是事实,挖机一共差外面12万元,还差4万元,一人差2万元。2019年腊月二十四对账,本金差我38070元”“不存在抵,没有说挖机作价4万元抵偿欠条的事,作价挖机后还差外债4万元”。据此,本院认为,挖掘机份额抵偿,应属于合伙经营利益分配以及合伙事宜处理事项,并非本案借款关系。同理,双方对3.9万元性质的认定存在争议,该款项也应属于合伙利益纠纷。关于合伙利益分配和合伙事宜处理,并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张水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水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张水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鲍刚
法官助理李健伟
书记员程玉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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