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外人)、侯国林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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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鲁09民终4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刘玉龙,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拥政,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侯国林,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周,泰安泰山邱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侯智博,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原审第三人:袁丽,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2日,侯国林因民间借贷纠纷,将侯智博、袁丽诉至一审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依法查封了涉案房产。2018年9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91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侯智博、袁丽偿还侯国林借款本金1205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保全保险金及诉讼费。因侯智博、袁丽未能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侯国林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2019)鲁0911执366号案件对该案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刘玉龙对涉案房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911执异20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刘玉龙的异议请求。刘玉龙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涉案房产于2004年11月22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莱芜市国用(2004)第0××5号,土地使用权人为侯智博;于2006年6月23日办理房产证,证号为房权证莱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侯智博。本案审理过程中,刘玉龙提交了房屋转让协议、居住证明、物业费收据、水电费收据等证据,主张刘玉龙与侯智博于2002年元月10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侯智博将涉案房产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玉龙,房款为以房抵债,用侯智博向刘玉龙的借款抵顶房款,涉案房产自2002年一直由刘玉龙占有居住使用,应由刘玉龙享有所有权,现有条件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侯智博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其为躲避与他人的经济纠纷,与刘玉龙签订的假协议,其没有收到过刘玉龙的10万元,房屋转让协议是无效的,不能以此排除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在侯智博名下,对外公示的所有权人为侯智博,从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效果看,侯智博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占有不动产并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故即使刘玉龙已经占有本案争议的房产,仍不能认定其据此获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此外,刘玉龙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999年8月,因侯智博、陈秀环生意急需,找刘玉龙借款10万元整,后因种种原因一直未能还款,经双方协商,侯智博、陈秀环自愿将购买住房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刘玉龙,抵顶10万元借款。从内容来看,该协议实质上是以物抵债协议,其目的在于消灭刘玉龙对侯智博的债权,而非单纯的房屋买卖,该以物抵债协议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并不必然的引起房屋权属的变动,且涉案房产并未完成权属登记的变更手续,债权人只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享有物权。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交付房产是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的债的履行方式,在完成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之前,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故无论刘玉龙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所涉及的1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均不能以该协议阻却其他享有合法权利的第三人基于生效裁判文书所申请的强制执行。综上,刘玉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及排除执行的其他实体权益,其主张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刘玉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刘玉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玉龙负担。< 二审中,刘玉龙提交如下证据: 审判长阎鹏 审判员朱峰 审判员邢友峰 书记员李争艳 2020-11-06 本文来自于网络公开的文档,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