嵇少杰、仲乾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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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浙05民终1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嵇少杰,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炳,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乾亚,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家乐,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嵇少杰曾于2014年向仲乾亚出具借条两份、收条两份,其中落款时间2014年5月10日的借条载明今向仲乾亚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用于商业资金周转;落款时间2014年5月10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仲乾亚人民币130000元;落款时间2014年6月15日的借条载明今向仲乾亚借款人民币130000元;落款时间2014年6月15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仲乾亚人民币120000元。另查明,吴建芳系仲乾亚母亲,嵇荣华系嵇少杰父亲。2016年6月12日,嵇荣华向吴建芳转账50000元;2016年2月1日,嵇荣华向吴建芳转账20000元;2017年1月26日,嵇荣华向吴建芳转账10000元。事后,仲乾亚以嵇少杰未归还全部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仲乾亚与嵇少杰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仲乾亚与嵇少杰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案涉借条及收条均系嵇少杰书写;2.案涉借条及收条时间系倒签;3.案外人嵇荣华向案外人吴建芳转账系用于帮助嵇少杰向仲乾亚支付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仲乾亚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提交借条两份、收条两份,转账凭证三份。嵇少杰提出借条及收条系仲乾亚提出让嵇少杰写给仲乾亚父母看看的,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住宿记录证明其于2014年6月15日在杭州住宿,但借条及收条时间系倒签,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嵇少杰与仲乾亚之间并未存在借贷关系。嵇少杰另提出案外人嵇荣华向吴建芳转账并非归还案涉借条及收条载明款项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嵇少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仲乾亚与嵇少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仲乾亚于庭审中自认实际借款本金为240000元,利息10000元,该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现嵇少杰已向仲乾亚归还借款80000元,故对仲乾亚主张嵇少杰归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嵇少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仲乾亚借款170000元。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嵇少杰承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审判长杨瑞芳
审判员周晓
审判员郑扬
书记员史一琛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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