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超勤、姚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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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7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超勤,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斌,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志永,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0日,姚志永、郭超勤及案外人范桂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出借人:姚志永,借款人:郭超勤,担保方:范桂华;2.借款金额为36000元;3.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4.借款发放方式为姚志永或姚志永委托的第三方将人民币36000元通过现金加转账的方式支付等。
2018年1月18日,姚志永通过微信向郭超勤发送消息:“郭总,工商银行:62×××11,户名:莫桂凤。几时转过来?”,郭超勤回复:“入到五千,请理解!”。

郭超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表示其于2016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向姚志永还款6、7万元,其中包含案涉借款13000元左右,都是从郭超勤账户转至姚志永账户或姚志永指定的案外人莫桂凤、范桂华的账户。郭超勤就上述还款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微信记录截屏予以证明。姚志永对上述还款情况不予认可,认为其确实有让郭超勤把钱还给莫桂凤,还款金额合计为10500元,但郭超勤向范桂华所转款项与本案无关,该两人另有借款往来。
一审庭审中,姚志永表示其从事物流管理,郭超勤在村委会做财务人员,郭超勤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姚志永借款。案涉借款均以现金在店铺内交付,借款交付之时有范桂华在场作证。郭超勤确认收到借款27000元,但对剩余9000元不予确认,并表示案涉借款是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但就无法提交相关银行流水。
一审法院认为:姚志永就其与郭超勤的借贷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借款合同》予以证明。郭超勤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借款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姚志永、郭超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郭超勤是否已偿还完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郭超勤主张姚志永为职业放贷人,并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检索广州市两级法院案件系统,除本案外,姚志永无其他关联案件。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姚志永为职业放贷人,郭超勤的上诉主张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关系合法有效,郭超勤应依约还款。其次,郭超勤辩称涉案借款本金为27000元,剩余9000元为姚志永扣收的利息和手续费,但郭超勤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涉案《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36000元,姚志永主张现金交付借款有一定的合理性,郭超勤亦未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提出过异议。本院据此确认涉案借款金额为36000元。再次,关于郭超勤向莫桂凤和范桂华的转款。郭超勤在二审中举证证明其向莫桂凤还款28000元。姚志永认为该款项是偿还另一笔50000元借款,并提交了50000元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予以证明。郭超勤辩称该份50000元《借款合同》系36000元借款和利息累加而来,但对于如何累加,郭超勤未能明确说明。而且,郭超勤在一审时本人到庭陈述其于2016年9月至2019年1月间向姚志永还款6、7万元,其中包含案涉借款1.3万元左右,可见郭超勤本人是确认其与姚志永之间除涉案36000元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款。但其在二审中却称双方之间仅有一笔涉案36000元借款,与其一审的陈述明显不符,有失诚信。故此,本院对郭超勤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姚志永的意见,认定郭超勤向莫桂凤转账的28000元并非本案还款。至于郭超勤向范桂华转账的款项,郭超勤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姚志永委托范桂华收取本案还款,故对于相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为本案还款。最后,郭超勤在一审中本人到庭称其对涉案借款仅还款1.3万元,却在二审中上诉称涉案借款已还清,郭超勤的陈述明显相互矛盾。现姚志永仍持有涉案《借款合同》原件,本院认定郭超勤并未偿清涉案借款。姚志永自认郭超勤已偿还10500元,一审法院判令郭超勤向姚志永偿还剩余25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郭超勤二审提交的证据,除姚志永自认的还款外,对其余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姚志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郭超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郭超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婷
审判员王泳涌
审判员李杰
书记员黄小曼

2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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