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大顺与赵庆富、李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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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川0824民初2997号

原告:刘大顺,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赵庆富,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
被告:李明林,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赵庆富之妻。
被告:赵毅,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赵庆富之子。
赵庆富、李明林、赵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林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工业集中发展区紫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继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贵,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刘大顺所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大顺与赵庆富、李明林、赵毅之间形成了借贷的法律关系,并从刘大顺根据赵庆富、李明林、赵毅的要求向严明进行转账时生效,四川川林板业有限公司为赵庆富、李明林、赵毅向刘大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赵庆富、李明林、赵毅借款后未刘大顺按时偿付刘大顺借款本息,四川川林板业有限公司在赵庆富、李明林、赵毅未如期偿付借款本息给刘大顺时没有连带偿付,应当承担偿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刘大顺请求赵庆富、李明林、赵毅偿付借款本息,且由四川川林板业有限公司连带偿付的理由成立。但利息不应超过刘大顺起诉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至于赵庆富、李明林、赵毅、四川川林板业有限公司所谓的刘大顺向严明转款系交与严明、罗德鹏的合伙资金之说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与事实相悖,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刘大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庆富、李明林、赵毅偿应还原告刘大顺借款1000000元及其从2017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四川川林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刘大顺承担连带偿付的责任。
如赵庆富、李明林、赵毅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7元,由赵庆富、李明林、赵毅负担,四川川林板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跃
书记员唐新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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