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兆平与杨生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文书740字数 1049阅读模式

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陕0824民初4518号

原告:冀兆平,男,生于1975年1月5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杨生岗,男,生于1969年12月14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8日(即2011年农历腊月初四),被告杨生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冀兆平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此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清偿了1年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杨生岗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冀兆平与被告杨生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杨生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冀兆平向本院提交的借款条据,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冀兆平与被告杨生岗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生岗应当偿还原告冀兆平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对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生岗偿还原告冀兆平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
二、驳回原告冀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杨生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靖伟

二O二O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俊霖
 
 

2020-11-06

本文来自于网络公开的文档,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