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冰洁、孙凤才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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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辽13民终2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冰洁,女,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北炉乡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凤才,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侠,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南大街宏建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张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起,该公司员工。

孙凤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宏建公司辩称,尊重一审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刘冰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孙凤才保全查封凌源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南街派出所楼上402室房屋属于轮候查封,驳回其异议申请;二、确认二被告2018年5月31日以房抵债协议无效;三、请求依法恢复原告对凌源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南街派出所楼上402室房屋的执行;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书记员写明的是贾雪冰而非孙杰,上诉人认为对于没有登记的不动产无法要求登记机关协助执行,只能对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以防止其转移财产,上诉人的执行裁定完成上述程序,其查封的正当性不容否定。而被上诉人孙凤才的保全裁定根本没有送达给被上诉人宏建公司。最后本案上诉人已经申请执行,且到了评估拍卖阶段,此时被上诉人孙凤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显然存在帮助被上诉人宏建公司转移财产的可能性,被上诉人孙凤才与被上诉人宏建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具备真实性。

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凌源市人民法院经孙凤才申请于2018年5月4日上午9时所张贴的查封公告当日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并未签收送达回证,凌源市人民法院经刘冰洁申请于2018年5月4日下午张贴查封公告并送达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张玉于当日签订送达回证。
以上事实有凌源市人民法院出具的送达回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冰洁是否享有优先于被上诉人孙凤才执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中,查封裁定于送达之日起生效。上诉人刘冰洁提供了由被上诉人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签名并确定日期的送达回证,应认定依据其申请作出的查封裁定经送达后于2018年5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孙凤才未能提供由被上诉人宏建公司代表人签名确认的送达回证,故不能认定依据其申请作出的查封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刘冰洁依据生效的查封裁定查封房屋,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于孙凤才执行的权利。
综上所述,刘冰洁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2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刘冰洁对凌源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南街派出所楼上402室房屋的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孙凤才、被上诉人凌源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孙凤才、被上诉人凌源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文沅
审判员郭敬明
审判员李尚霖
书记员张吉
(法官助理代)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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