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锦晟农资有限公司与桑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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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新32民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锦晟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京港花园****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男,该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桑建强,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和田市金穗农资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琴,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桑建强从锦晟公司处赊购农资。2015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桑建强欠锦晟公司货款192,000元。桑建强向锦晟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新疆锦晟农资有限公司货款192,000元。具体品种:滴灌二胺,单价4,800元,40吨。此货款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清,我本人自愿将结算单价上浮20%,即货款上浮20%,按月息一分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催款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如: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015年至2019年5月27日,桑建强先后四次向锦晟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30,000元,剩余货款62,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锦晟公司与桑建强之间达成的农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桑建强认可锦晟公司关于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锦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桑建强提供了农资,桑建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桑建强应向锦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000元。桑建强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锦晟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向锦晟公司支付违约金,锦晟公司主张按照货款192,000元上浮20%的违约金38,40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80,880元,共计119,280元,该数额已超过了锦晟公司实际损失的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锦晟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的数额已经超过造成损失的30%,综合调整为未付货款192,000元的30%即57,600元作为锦晟公司的违约损失。对于锦晟公司主张桑建强向其支付误工费、交通费、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锦晟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提供证据,且在庭后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遂判决:一、桑建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锦晟农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000元,支付违约损失57,600元,共计119,600元;二、驳回新疆锦晟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52元,其中1,349元由新疆锦晟农资有限公司负担,1,203元由桑建强负担。
本院认证认为,对锦晟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因无法确认2020年3月锦晟公司针对桑建强欠付货款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的费用凭证与桑建强欠付货款的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020年3月25日锦晟公司一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自乌鲁木齐至和田市的机票875元及2020年3月27日自和田至乌鲁木齐的机票570元;2020年7月14日,锦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自乌鲁木齐至和田的机票1,010元及2020年7月15日自和田至乌鲁木齐的机票1,070元,共计3,525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住宿费用凭证上的日期均为上述两名委托诉讼代理人离开和田之后,本院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桑建强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4日、2017年12月26日、2019年5月27日还款40,000元、20,000元、40,000元、30,000元,剩余货款62,000元未支付。锦晟公司向催款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为3,525元。
以上事实有一、二审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锦晟公司主张的“一审判决以锦晟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为由对其关于催款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的问题,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20年3月23日,庭审时间是2020年3月27日。庭审中,锦晟公司提交的证据仅仅是桑建强出具的一份欠条,没有提交其他证据。锦晟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费用明细及票据复印件。本案系简易程序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不超过十五日。锦晟公司没有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也没有说明正当理由,而且也锦晟公司上诉时也承认因公司的原因,没有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供原始的凭证。针对锦晟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具体情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本案中,锦晟公司向桑建强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桑建强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条。针对该欠条,桑建强主张该欠条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公司后期伪造,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没有申请鉴定并交纳鉴定费。因此,对桑建强关于欠条部分内容系伪造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锦晟公司按买卖合同约定向桑建强交付农资,但是桑建强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据此,桑建强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62,000元之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锦晟公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桑建强主张“锦晟公司没有给桑建强履行期限,该约定的内容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没有合法性”,但是桑建强出具欠条时,其明确知道自己应当支付货款的期限已过,自己已经构成违约,而且欠条真实有效,因此对桑建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桑建强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货款上浮20%,按月息一分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催款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如: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是违约责任条款。但是,该违约责任条款下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即,按照上述违约条款,桑建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包括货款上浮20%之后的34,800元、逾期利息81,578.66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192,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2日起以152,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12月24日,2016年12月25日以132,000元为基数至2017年12月26日,2017年12月27日以92,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5月27日,2019年5月28日以62,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按月利息1%计算)及催款所产生的其他费用3,525元,共计119,903.66元。该数额已经超过桑建强出具欠条时未支付货款192,000元的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在锦晟公司除费用凭证之外,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实际损失存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桑建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锦晟公司并未过错,兼顾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以桑建强出具欠条时未支付货款192,000元的30%来酌定违约金数额为57,600元并无不当。桑建强关于应按照尚未支付货款62,000元为基准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催款费用的问题,二审中,锦晟公司所提交的费用凭证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费用共计3,525元,桑建强应按约定向锦晟公司赔偿。但是,该费用已经在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中得到体现,不应继续追加。据此,锦晟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催款费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锦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桑建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新疆锦晟农资有限公司负担1,349元,由桑建强负担1,2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新疆锦晟农资有限公司负担2,092元,由桑建强负担1,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红辉
审判员辛元忠
审判员热依汗古力·吐尔洪
书记员李学彬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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