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钟晓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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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1123民初2198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245670。
诉讼代表人:何卫海,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陈宇,北京尚元(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向向,系员工。
被告:钟晓鸣,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0日,被告钟晓鸣在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处办理个人信用卡,卡号为6222××××2393。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如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被告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付款,被告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计付利息。后被告通过刷卡消费等方式陆续进行透支。截至2020年3月8日,被告欠付透支本金49998.91元、利息7612.82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晓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信用卡本金49998.91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3月8日的利息为7612.82元,从2020年3月9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但以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元,减半收取621元,由被告钟晓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
书记员傅慧芬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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