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博与王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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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辽0381民初7206号

原告:刘博,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王丰,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博与被告王丰系朋友关系,2020年6月13日被告王丰因周转急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同意出借,并通过支付宝给其转款8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约定周转一个月即还,但是一个月时被告王丰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一、王丰本人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刘博借款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于2020年8月15日还清。二、如王丰违约,守约方为了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债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及交通费等)均由王丰本人承担。借款人:王丰,身份证:2103811987********,日期2020年7月13日。”;该欠条由王丰签字并抐手印。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原告刘博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支付宝转账凭证三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博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律师费400元,该证明无正式发票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丰与原告刘博就借款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刘博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将钱款转至被告王丰名下,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生效并由原告刘博履行。被告王丰应及时按照约定履行返回本金的义务,被告王丰没有按照约定给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刘博主张被告王丰返还本金8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刘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刘博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原被告双方未就利息进行明确约定,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刘博主张的利息自其至法院起诉之日即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刘博庭审中所主张的律师费及交通费等费用一节,因原告刘博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博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丰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还款义务时加付900元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春雨
书记员张如晴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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