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阳、张培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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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鲁09民终4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阳,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霞,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根,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学锋,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5日,被告李阳由被告高学锋担保向原告张培根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8年原告张培根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阳交付50万元,2018年4月25日原告张培根通过曹振元账户向被告高学锋转账97万元。2018年4月25日至26日,被告高学锋向被告李阳转账96万元,并自认该款项来源为原告张培根。综上,被告李阳实际收到原告张培根借款146万元,已偿还原告50万元,剩余96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2018年4月25日后,被告高学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为李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2018年5月6日,被告李阳、高学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被告李阳虽在庭审中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但李阳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承诺书中李阳的签字与借条中李阳的签字具有高度相似性,故一审法院对承诺书中李阳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承诺于2018年5月20日前向吴建青付清100万元,并约定日息3‰(自2018年5月6日起计算),其中吴建青系原告张培根之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阳向原告张培根借款15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李阳交付146万元,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原告自认被告李阳已偿还5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被告李阳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被告李阳主张与被告高学锋有其他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对相关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张培根与被告李阳对承诺书中约定利息为日息3‰还是月息3‰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培根与被告李阳非亲友关系,原告张培根借款给李阳是为了获取利润,若约定利率为月息3‰,换算成年利率仅为3.6%,该利率低于承诺书出具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明显不合常理;另外,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且系该承诺书亲笔书写人的被告高学锋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处利息为日息3‰,并陈述约定较高利率是为了督促李阳尽快还款,综上一审法院推定承诺书中约定的利率为日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5月20日,借期内利率为日息3‰,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学锋为被告李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故被告高学锋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学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阳追偿。原告所主张律师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亦无其他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约定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8年5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至今未满三年,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培根借款96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高学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学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阳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培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32元,由被告李阳、高学锋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培根于2018年4月25日至4月26日出借给上诉人李阳146万元事实清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李阳主张96万元中有68800元为高学锋偿还李阳的借款,并不属于张培根出借款项内容,但上诉人出具欠条以及出具承诺书中均未体现出96万元中有68800元为高学锋偿还李阳的借款。故李阳主张扣除96万元借款应扣除688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李阳在承诺书中承诺支付利息,且李阳超出其承诺的还款日期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根据其承诺支付利息。对于利率问题,结合承诺书记载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利息实际为日息3‰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放贷,要求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4元,由上诉人李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阎鹏
审判员朱峰
审判员邢友峰
书记员袁琳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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