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继玉与史久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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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0225民初6681号

原告:吴继玉,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
地安徽省宁国市,现住安徽
省宁国市大华市场B区27号,公民身份号码
342524196508011540。
被告:史久国,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
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瀛洲小区4号楼401室,公民身份
号码×××73。

予以认定,并采信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史久国向原告吴继玉借款61566元未归
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
支持。被告史久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
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久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继玉借
款615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被告史久
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纪洪
代书记员张莹莹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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