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孝才、陈务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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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5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孝才,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荆州城南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孔全,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务元,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务元与案外人刘长伟系远亲关系。朱孝才系原湖北鑫宏威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独资股东(2013年11月13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鑫宏威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其股东变更为朱孝才和案外人曹红萍)。案外人刘长伟曾作为乙方与原湖北鑫宏威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筑拆除包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名称为“湖北鑫宏威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印章和被告朱孝才的签字,乙方处有案外人刘长伟的签字。该合同约定,甲方将荆州区城北片区规划范围内207国道以西拆除范围内的部分建筑物承包给乙方包工拆除,残值归乙方自行处置,计入施工成本费用,由乙方自行安排分配,其中居(村)民住宅拆除甲方向乙方按照6元/m2收取管理费,承包面积约100,000平方米,但以实拆为准;等等。2013年9月5日,陈务元分别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刘长伟银行转账200,000元和100,000元。案外人刘长伟后将前述款项全部用于向朱孝才支付前述《建筑拆除包工合同》约定的管理费。2015年8月26日,朱孝才向案外人刘长伟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长伟之前拆迁工程退出欠款303,000元叁拾万叁仟元整。”该欠条下方注明,“之前20万元欠条作废,刘长伟所打。荆州工程待陈伟对账后此帐为准帐。”2016年11月13日,朱孝才向陈务元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陈务元人民币贰拾叁万整(230,000.00),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底前还清。(还款期内不得任何干扰借款人的工作)。”朱孝才于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写明身份证号。同日,案外人刘长伟向陈务元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务元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因2016年11月13日出具借条后,朱孝才至今未向陈务元支付任何款项,陈务元多次催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陈务元、案外人刘长伟和证人周某均述称,2016年11月13日,因陈务元向案外人刘长伟索要2013年9月其转账给案外人刘长伟的300,000元款项,案外人刘长伟以该款项已全部支付给朱孝才且朱孝才差欠案外人刘长伟款项为由,带着陈务元和证人周某一起到荆州找到朱孝才,陈务元因此和朱孝才相识,经三方协商,朱孝才承认差欠案外人刘长伟230,000元并同意由其直接向陈务元偿还230,000元,故朱孝才当场向陈务元出具了金额为230,000元的借条;余款70,000元,经陈务元和案外人刘长伟商定,因陈务元曾代案外人刘长伟收取了变卖拆迁下来的废旧钢材款28,000元,扣减该款后,案外人刘长伟就剩余欠款42,000元当日向陈务元出具了欠条一张。案外人刘长伟还称,其与朱孝才签订的《建筑拆除包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由案外人刘长伟向被告朱孝才预交房屋拆迁管理费,房屋拆迁的残值归案外人刘长伟所有,故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朱孝才要求其预缴100,000平方米拆迁面积的管理费,案外人刘长伟除用陈务元转账给其的300,000元和之前与朱孝才的往来债权支付部分费用后,对不足部分,于2014年3月1日向朱孝才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欠条;后该工程实际拆迁面积不足10,000平方米,朱孝才应退还未施工面积部分的管理费,对账后朱孝才于2015年8月26日向案外人刘长伟出具金额为303,000元的欠条一张,并注明此前200,000元的欠条作废;该欠条还写有“荆州工程待陈伟对账后此帐为准帐”的内容,是因为案外人刘长伟当时认为朱孝才表弟陈伟收取的12,200元款项亦应退还给案外人刘长伟;此后朱孝才偿还过部分款项,2016年11月13日,因陈务元向案外人刘长伟催款催的紧,案外人刘长伟遂带着陈务元等人找到朱孝才,经各方对账,截至当日朱孝才尚欠案外人刘长伟230,000元,三方遂商量好由朱孝才直接向陈务元承担尚欠付款项230,000元,被告遂向陈务元出具了借条,并从案外人刘长伟处收回了金额为303,000元的欠条原件。另查明,陈务元曾以2016年11月13日案外人刘长伟向其出具的42,000元欠条等证据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刘长伟向其偿还42,000元欠款及其相应利息。该案由一审法院在(2018)鄂0191民初3621号案件中进行了审理。案外人刘长伟在该案中抗辩称,因陈务元转账给案外人刘长伟的300,000元款项系陈务元与案外人刘长伟、陈国学、卢文忠、刘长武、何家仲等人合伙做前述《建筑拆除包工合同》中的荆州拆迁工程时的合伙投入,而该合伙关系尚未结算,陈务元应待合伙结算后根据结算情况再行主张其相应权利。陈务元在该案中称,前述合伙关系存在,陈务元为荆州拆迁工程投入300,000元属实,合伙人还有其他人,且存在合伙协议,协议上载明因为陈务元投入相对较多,每拆一个平方比其他合伙人多得一元款项,因案外人刘长伟不配合结算故合伙尚未结算。而本案中,案外人刘长伟又称,该合伙仅系口头表示,实际上只有案外人刘长伟与陈务元出资,其他人因为都是案外人刘长伟的亲戚,案外人刘长伟基于私人关系单方承诺给予一点股份,但没有书面的协议;原告陈务元则称,前述合伙关系中,陈务元并不插手具体的拆迁事务,对于案外人刘长伟与朱孝才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其于2016年11月13日由案外人刘长伟带至朱孝才处才认识被告朱孝才。就其在(2018)鄂0191民初3621号案件中提到的合伙协议,陈务元未在本案中提交。案外人刘长伟对于陈务元在本案中向朱孝才主张涉案借条上的230,000元款项,并未提出异议。2019年12月13日,陈务元就(2018)鄂0191民初3621号案件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裁定准许其撤诉。再查明,一审法院在本案后两次开庭前均向朱孝才发出通知要求其本人到庭参加庭审,朱孝才均未到庭。其本人提交书面材料和通过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述称,朱孝才经他人介绍与案外人刘长伟相识后,没有与案外人刘长伟合伙做过生意,朱孝才对案外人刘长伟不存在债务;2016年11月13日,因资金周转不灵,经案外人刘长伟介绍欲向原告陈务元借款,经协商,款项交付按照交易习惯从银行汇款,被告朱孝才先出具借条给原告陈务元,原告陈务元再给付款项,但原告陈务元在被告朱孝才出具借条后未实际出借款项;协商借款和出具借条过程中,案外人刘长伟均在场。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全案案情,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陈务元要求朱孝才支付款项230,000元的请求是否应该支持;二、陈务元的利息请求是否应该支持。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陈务元虽在诉状中将其起诉的事实表述为因借款形成的欠款事实,但在诉讼过程中其实际陈述的是三角债权债务的转移事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陈务元、证人周某及案外人刘长伟的陈述基本一致,证实案外人刘长伟因陈务元向其索要款项而与陈务元等人一起找到朱孝才并由三人就陈务元所述的三角债权债务转移一事进行了商定,朱孝才最后以向陈务元出具230,000元借条的形式确认了由其直接向陈务元承担230,000元债务的事实。其次,陈务元提交的自案外人刘长伟处获取的《建筑拆除包工合同》原件和朱孝才于2015年8月26日向案外人刘长伟出具的金额为303,000元的欠条复印件以及案外人刘长伟对于该欠条所载的债权如何形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陈务元所主张的三角债权债务转移的前提之一即案外人刘长伟对朱孝才原享有债权的事实。朱孝才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2014年3月1日案外人刘长伟向其出具的金额为200,000元的欠条复印件无法对抗前述证据、推翻前述事实。朱孝才提出,《建筑拆除包工合同》的一方主体系湖北鑫宏威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朱孝才个人,该合同下的债务主体不应该是朱孝才,故案外人刘长伟对朱孝才享有债权的事实不真实。因当时朱孝才系湖北鑫宏威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承担公司债务或加入公司债务的行为并不违背常理,亦非法律所禁止,故朱孝才的前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再次,对于案外人刘长伟原先对陈务元是否存在债务问题,现有证据可证实,陈务元曾向案外人刘长伟转账300,000元,后案外人刘长伟因陈务元索要该300,000元款项在结算了部分债务后通过将剩余一部分债务转移给朱孝才同时就另一部分剩余债务向陈务元出具欠条的形式就两人之间的债务进行确认。这一债务确认过程系陈务元和案外人刘长伟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朱孝才抗辩时所述的2016年11月13日其向陈务元出具230,000元的借条仅系因当时欲向陈务元借款而陈务元并未实际出借款项的内容,并无证据证实,朱孝才本人亦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进一步陈述事实。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期内不得任何干扰借款人的工作”的内容,相较而言亦更符合陈务元主张的三角债权债务转移的说法。综上,陈务元所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陈务元、朱孝才及案外人刘长伟确实存在陈务元所主张的三方商定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对于陈务元和案外人刘长伟陈述的与他人“合伙”的事实,因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这一“合伙”事实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合伙,故一审法院对此不进行分析认定,但这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若陈务元和案外人刘长伟所述的“合伙”关系依法不成立,则案外人刘长伟对朱孝才的债权实际系其个人债权,案外人刘长伟对陈务元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则该三角债权债务转移当然有效;若陈务元和案外人刘长伟所述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则案外人刘长伟对朱孝才的债权实为合伙债权,陈务元和案外人刘长伟之间即使未进行合伙清算,此次三方商定结果亦可视为该合伙对该笔债权的对外主张权利在合伙人内部进行移转,陈务元仍可向朱孝才主张该笔款项,此种情况下,该笔债权虽从外部观之,载于陈务元名下,仍实际属于合伙债权,陈务元因该债权从朱孝才处获得的款项,实际属于合伙财产。因此,根据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该笔债权还款期限已过,陈务元主张朱孝才向其支付230,000元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因本案未对合伙关系进行分析、认定和处理,相应诉权人如认为合伙关系成立且存有纠纷的,可另案提起诉讼。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朱孝才出具的借条约定支付款项时间为2017年12月底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为2017年12月31日前。朱孝才逾期未支付款项,陈务元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故陈务元有权要求朱孝才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只有一年期和五年期以上两档,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适用一年期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陈务元诉讼请求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朱孝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务元偿还欠款2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陈务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朱孝才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实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兵
审判员张剑
审判员潘捷
书记员赵琳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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