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佳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曹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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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鄂0117民初2248号

原告:武汉市佳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汉施路阳逻山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83158655W。
法定代表人:陶冬珍,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航、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奥,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小军,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人,住重庆市渝**,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曹小军原系原告关联公司绿昶公司的员工。2018年8月17日,被告曹小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佳阳公司借款150000元,未出具借条,原告佳阳公司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曹小军转账支付150000元,201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借款,下欠130000元未还。2019年1月17日,原告佳阳公司以关联公司绿昶公司的名义给被告曹小军邮寄《还款通知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还款通知函》3日内偿还本金与利息,但邮政快递单上显示他人代收。后经原告佳阳公司多次催告,被告曹小军拖延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小军向原告佳阳公司1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银行转账记录为凭,被告曹小军虽未出具书面的借条,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被告曹小军向原告佳阳公司偿还了20000元的借款,被告曹小军应承担向原告佳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佳阳公司要求被告曹小军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佳阳公司要求被告曹小军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9年2月21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邮寄送达还款通知函不能确认被告本人签收,逾期还款利息不能以邮寄送达还款通知函时间起算,应当自原告实际主张之日即2020年7月10日起算,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佳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佳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9元,减半收取1554.50元,由被告曹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应军
书记员汪婵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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