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柔儿与浦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文书361字数 1308阅读模式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云0103民初6897号

原告:李柔儿,女,1994年10月13日出生,彝族,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系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浦威,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根据原告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先后通过信用卡、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等向被告支付款项。2019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14000元,承诺于9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款项,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其向被告出借了14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其与被告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柔儿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柔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元,由原告李柔儿承担12元,被告浦威承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江丽
书记员颜青

2020-11-06

本文来自于网络公开的文档,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