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明、郑晓磊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文书323字数 1042阅读模式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再审判决书

(2020)黑08民再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明,男,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晓磊,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雁,女,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婧婵,佳木斯市郊区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晓明向原审法院举示其与郑晓磊签订的《借款合同》、郑晓磊出具的洪雁为担保人、案外人颜某为见证人的《借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及公证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郑晓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因郑晓磊、洪雁对借贷法律关系主体和本金数额提出抗辩意见,经原审法院释明,张晓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转账汇款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郑晓磊、洪雁自认的从颜某处取得200000元借款的事实,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和事实认定的基本原则。本院对上诉人张晓明要求郑晓磊、洪雁以24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偿还借款本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晓明提出的应自款项出借日起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与其起诉状中所述“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利息21600元”相矛盾,故原审法院判决自案涉借款到期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张晓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郑晓磊、洪雁提出“其与张晓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郑晓磊是在受欺骗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公证书”,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依法主张撤销上述民事法律行为;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中,借、贷双方为郑晓磊、张晓明,洪雁和案外人颜某分别是担保人和见证人,郑晓磊、洪雁所主张的颜某为实际出借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晓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44元,郑晓磊、洪雁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44元,由上诉人张晓明和郑晓磊、洪雁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晓华
审判员王云礼
审判员李海艳
书记员张晶

2020-11-10

本文来自于网络公开的文档,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