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丙荣与李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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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陕0602民初4698号

原告:王丙荣,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李晓青,男,汉族,1964年4月7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2年8月13日经案外人陈建红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5%。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后仍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3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请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晓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丙荣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负担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成龙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海东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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