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秀丽与齐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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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陕0825民初5470号

原告曹秀丽,女,汉族。
被告齐果,男,汉族。

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曹秀丽通过自己的外甥齐某认识被告齐果。2014年8月25日,被告齐果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曹秀丽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月息2分齐果2014.8.25”。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清偿利息6000元,利息清偿至2017年2月25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追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月息2分,根据当地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应认定为月利率2%,且被告已清偿部分,清偿至2017年2月25日,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曹秀丽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从2017年2月25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齐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艳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怀伟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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