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刚、梁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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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辽14民终2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刚,男,1973年5月31日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春梅,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梅,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2月1日,梁春梅为马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马刚人民币20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8年2月1日。借款人梁春梅签字并按手印。担保人名字写的是王秀梅,但担保人是由梁春梅签的字并按的手印,王秀梅对此并不知情。梁春梅提出原告马刚并未为其提供真实借款,而是为了上平台为马刚出具的借条,庭审中马刚未能说明借款的实际过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马刚提供梁春梅为其出具的借据,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梁春梅对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事实予以否认,马刚还应进一步就出借资金的来源、出借资金的交付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但马刚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马刚主张的其与梁春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对马刚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马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永杰
审判员郭逸群
审判员刘亚伟
书记员岳欣彤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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