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燕与张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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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苏0404民初2333号

原告:刘燕,女,199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暂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张灯红,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常州市天宁区经营茶叶生意,被告经常来购买茶叶,双方因此相识。2018年12月4日原告到中国工商银行常州紫金苑支行取款23000元,到中国建设银行常州荆川支行取款69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从银行取款92000元,加上商铺里的现金8000元,合计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100000元。当天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还款。2019年下半年原告制作打印借条1份,内容为“今本人张灯红(身份证号码:3209211968********)向刘燕借款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本人从2019年9月1日起每月向刘燕还款人民币不低于壹万元整(10000.00元)。并承诺最晚在2019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证明!”,被告在该借条的借款人一栏填写了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和借款时间,对借条的内容进行了确认。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时间是2018年11月1日。后被告仍然未向原告还款,2020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8年12月4日原告到中国工商银行常州紫金苑支行取款23000元的回单1份,2018年12月4日原告到中国建设银行常州荆川支行取款69000元的客户回单1份。原告以这组证据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92000元的事实。2.借款时间2018年11月1日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出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9年下半年让被告在该借条上签署了姓名,该借条上的借款时间是被告填写的,与实际借款时间不符,实际借款时间是2018年12月4日。3.彩色照片2张,证明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的情况。4.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4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金额是100000元。被告对此金额没有否认,只是借故拖延。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将这些证据在卷佐证。
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出具借条时的照片、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及时履行清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燕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灯红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刘燕预交,被告张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交付给原告刘燕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周国斌
人民陪审员何旭
人民陪审员朱丽英
书记员姜晏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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