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喜全、王喜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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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10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全,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武汉市武昌区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进勇,武汉市武昌区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龙,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旋,系王喜龙之女,199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凤香,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喜龙与王喜全系兄弟关系。王喜龙与汤凤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3日,王喜龙在清洗水泥罐车时不慎坠落,导致高位截瘫,丧失劳动能力。在王喜龙受伤期间,王喜全与其他亲戚一同去探望,并给了王喜龙10000元。2015年11月份,汤凤香离家出走,并曾两次向一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2017年4月28日,王喜全及其他亲属等到王喜龙家中,以借钱未还为名要求王喜龙向他们出具借条。王喜龙向王喜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喜全壹万元整,因我出事后是汤凤香像(向)我兄弟借的现金。借款人王喜龙、汤凤香。2017.4.28补”。王喜全在起诉前让王喜龙在借条上加上“注:若发生纠纷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王喜龙”。王喜全及王喜龙均认可该欠条上的“汤凤香”签字非汤凤香本人所签。2020年7月2日,王喜全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借条》、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喜全的当庭陈述及王喜龙的陈述,双方均认可王喜全诉称的一万元系王喜龙出事故后,王喜全探望王喜龙时所给,结合王喜全、王喜龙兄弟关系及王喜龙补欠条的情况,根据现有证据,王喜全诉称的一万元不宜认定为借款,应属于亲人之间的人情往来,一审法院对于王喜全的请求不予支持。王喜龙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缺席判决:驳回王喜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喜全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首先需要借贷双方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还需要以借款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
在一审庭审中,法官问王喜全当时借款的情形,王喜全自认听说王喜龙出事后,几个兄弟姐妹就给他凑钱,王喜全当时凑了一万元现金交付给了王喜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王喜全在一审中的上述表述,构成自认。说明王喜全在给王喜龙款项时,双方当时并未就借款达成合议。结合王喜全、王喜龙兄弟关系及王喜龙补欠条的情况,王喜全主张的一万元不宜认定为借款,应属于亲人之间的人情往来。王喜全提交的《借条》及向法院陈述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王喜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喜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浩
法官助理黄旭东
书记员程玉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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