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符紫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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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1123民初2200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245670。
诉讼代表人:何卫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向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陈宇,北京尚元(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紫英,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被告符紫英(甲方)在原告浦发银行杭州分行(乙方)处办理个人信用卡,卡号为4984××××8696。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同》的约定:1.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计付利息。2.乙方持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申请万用金或申请分期,从2020年3月份起逾期未按约还款,截止2020年7月17日共形成透支本金118099.69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欠利息8106.77元、滞纳金(违约金)3642.88元、其他费用24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符紫英对原告浦发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不予以干预。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款,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除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等。现被告透支本金118099.69元,已超出领用合约规定的最长还款期限或透支期限,已经逾期构成违约。经原告浦发银行杭州分行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计算方法计算出的被告符紫英因违约产生的费用,不得超过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符紫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118099.69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利息、逾期违约金、其他费用的总额,以实欠本金为计算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但利率总计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符紫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华
法官助理吕凯楠
书记员傅慧芬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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