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才章与汪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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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1023民初3432号

原告:胡才章,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汪张荣,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胡才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对原告胡才章提交的证据,被告汪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胡才章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胡才章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胡才章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张荣向原告胡才章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汪张荣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胡才章要求被告汪张荣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汪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才章借款本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张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陈启暖
代书记员许盼盼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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