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小龙与童程彬、李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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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皖0825民初2408号

原告:程小龙,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苗,潜山市皖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童程彬,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李斐,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份,两被告因服装厂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人:童程彬,身份证号码:3408251982××××××××,贷款人:程小龙,身份证号码:3408241988××××××××。借款人向贷款人借人民币¥(大写)叁万陆千元,(小写)36000,用于工厂运转,2019年10月10日还2万元整,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日利率为0.03%,年利率为10.95%,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3%。借款方保证从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率还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追回贷款。此据,借款人童程彬,”该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在2019年11月20日偿还本金10000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此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原件,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曾多次找两被告讨要借款未果。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三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产生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程小龙按照约定提供借款,童程彬、李斐应按约偿还。该借款虽童程彬一人出具借条,但根据借条载明借款用途及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服装厂周转,且李斐表示积极配合还款,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程小龙要求童程彬、李斐偿还2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程小龙要求偿还利息5394.4元的诉求,根据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日利率0.03%,年利率为10.95%,如逾期还款则逾期部分追加利率3%,合计为年利率13.95%,则日利率约为0.03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暂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息至2020年6月30日,后续利息至还清为止,双方约定2019年10月10日归还2万元,则此期间的利息为:36000元×0.03%×282天=3045.6元,被告仅于2019年11月20日归还1万,则逾期期间产生的利息为:20000元×0.038%×40天=304元,逾期10000元自2019年11月21日计息至2020年6月30日为:10000元×0.038%×222天=843.6元;余款16000元自2019年11月21日计息至2020年6月30日为:16000元×0.03%×9天+16000元×0.038%×213天=1338.24元,上述合计5531.44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20年6月30日之前利息5394.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童程彬、李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程彬、李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小龙借款本金26000元及截止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5394.4元,后续利息以本金2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3.9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童程彬、李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克勤
书记员刘倩倩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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