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守华与张前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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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0303民初42054号

原告:张守华,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张前勇,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平昌县。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无提交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借贷关系。但经庭审核实,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2日、10月30日、11月2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2000元、2000元。被告违反其在《借据》备注中关于“2020年7月20日前结清”的还款承诺,原告主张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收逾期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合同成立时(2020年2月)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4.05%)计算。由于被告于违约之后的10月30日及11月2日又分别偿还了人民币2000元。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性质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应当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扣。
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前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守华返还借款本金16233.4元;
二、被告张前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守华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20年11月5日为人民币5.48元,此后以本金162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5%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年鹤童
书记员武丽莎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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