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意与刘茂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文书348字数 921阅读模式

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陕0824民初4974号

原告:王意,男,生于1985年7月11日,汉族,住靖边县,身份号码:6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刘茂虎,男,生于1984年12月10日,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XXXXXXXXXXXXXXXXX。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刘茂虎在原告王意处购买柴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000元尚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1支。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欠款2000元,剩余15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茂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条据,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本案立案案由虽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根据审理查明的内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系通过买卖柴油所产生,故本案的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王意与被告刘茂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王意请求被告刘茂虎支付柴油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债务的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确认欠款的数额为17000元,故被告刘茂虎应当按照该数额履行偿还责任。对被告刘茂虎已偿还的2000元柴油款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茂虎偿还原告王意欠款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刘茂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靖伟

二O二O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俊霖 
 

2020-11-06

本文来自于网络公开的文档,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