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明明与李梦晓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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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鲁0323民初3590号

原告:武明明,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李梦晓,女,199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原告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系偿还双方之间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提供了付款凭证,以此主张借贷,被告否认,主张赠与,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梦晓偿还原告武明明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梦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宝利
书记员陈冰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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