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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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鲁0191民初3965号

原告:马某某,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仙霞,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相识,同年5月份确定恋爱关系,至2018年3月份,双方分手,期间原告向被告转账若干,分别为:1.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56)向被告银行账户分16笔转账共计47800元,2017年5月28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7年6月24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向被告转账20000元;2.2018年1月30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30)向被告转账100元,2018年1月31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0元。此外,2016年9月28日,原告为被告在胶南仁议老字号珠宝行购买项链,刷卡消费10884元;2017年10月8日,原告为被告在山东统一银座商业有限公司购买项链,刷卡消费6000元;2018年1月21日,原告花费9888元为被告购买手镯。另,原告给付被告网教学历学费6000元,被告已经偿还3000元。期间原、被告未签订过任何借款凭证,双方分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引发本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转账凭证,被告抗辩该转款系赠与,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被告未提供证据情形下,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供转账凭证记载的金额(共计147900元)系原告对被告出借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所主张的6000元网教学历费用,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偿还3000元,且被告认可该款项系向原告的借款,因此被告尚需偿还剩余3000元欠款;有关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其中2017年10月31日购买转运珠花费580元、2018年1月22日购买手镯花费15848元、2018年1月31日购买耳钉花费6652元及原告主张的其他花费,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无法举证证实该部分款项系为被告花费,原告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对于被告所认可的其他支出款项,均系原告为被告所购买各种首饰礼物等,鉴于原、被告恋爱关系,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情形下,难以认定双方就该部分支出达成借贷合意,因此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5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4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97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台春香
法官助理于克
书记员窦钰婷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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